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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人员遭受电信诈骗给单位造成损失应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布于:2017/1/5 9:54:33   点击:

裁判要旨

  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因本人过错违反劳动合同相关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

  张小平系壹鸿公司会计,黄玲琳系壹鸿公司出纳兼办公室行政职务,两人与壹鸿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约定,工作期间因劳动者违反法律、法规、公司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工作岗位责任要求,给公司或第三方造成经济损失,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6月2日上午,张小平的QQ号码疑似被盗无法正常登录,后经申诉找回。当日15时01分,昵称为壹鸿公司“肖晓玲董事长”的QQ号码将张小平加入一新建讨论组,并让张小平将黄玲琳拉进该讨论组。在讨论组中,“肖晓玲董事长”安排黄玲琳和张小平向“深圳壹鸿公司”转账48万元。黄玲琳用壹鸿公司以其私人账户开户的银行卡内的资金,通过网上银行完成转账。之后,黄玲琳又按照“肖晓玲董事长”的指示向“王某”的账户转入19万元。转账完毕后,黄玲琳感觉异常,打电话向壹鸿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晓玲确认,知受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壹鸿公司起诉认为张小平、黄玲琳履行职务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共同赔偿壹鸿公司经济损失67万元。

  裁判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张小平和黄玲琳轻信冒充壹鸿公司董事长的QQ号码的指示,未尽到财务人员的谨慎和合理注意、核实义务,未履行基本的审批手续,擅自将壹鸿公司款项67万元转至他人账户,造成公司钱款暂时无法追回,具有重大过失,构成严重失职,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壹鸿公司将公司款项存放于黄玲琳的私人账户,违反了基本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较为混乱,应当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综上,酌情确定由张小平、黄玲琳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壹鸿公司经济损失13.4万元。

  壹鸿公司、张小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张小平与黄玲琳的过错共同造成壹鸿公司损失发生,但由于二人在公司日常款项支出流程中的主要职责存在区别,因此过错程度也有所不同,应根据其各自的具体过错、过错大小,以及其过错与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分别承担相应责任。故改判张小平、黄玲琳各自承担20%赔偿责任中的一半,即各自承担6.7万元的赔偿责任。

  评析

  1.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关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是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上述两种情况都以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为必要条件,但对劳动者履行职务存在过失造成用人单位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并未予以明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综上,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包括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本案中,张小平、黄玲琳作为财务这种特殊岗位的工作人员,均与壹鸿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且该规定并不存在用人单位借此免除自身法定责任,或排除劳动者法定权利的情况,故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损失有法定和约定的依据。

  2.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

  对劳动者履行职务行为的认定是确定赔偿责任的前提。民事侵权纠纷领域,要依据归责原则确定行为人应否承担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

  劳动关系中,由于劳动者较之用人单位处于弱势地位,归责原则的确立也应注重对劳动者的保护,因此不宜适用民事侵权领域的严格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可参照适用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过错责任原则。劳动者的过错也应限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果仅是轻微过失或疏忽,可考虑免除劳动者的赔偿责任。对于劳动者过错的证明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由此提高用人单位的求偿门槛。本案中,张小平和黄玲琳作为壹鸿公司的会计和出纳,对公司的财务支出应当负有谨慎义务,但二人在款项的支付过程中没有遵守财务工作要求,属于合同约定的违反工作岗位责任要求的情况,可以认定二人具有重大过失。

  3.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从法理角度考虑,规定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目的应包括两方面:一是惩戒劳动者过失,补偿单位损失;二是促进单位完善管理制度,规范日常经营。因此,如果将损失完全转由劳动者承担,则可能导致单位松懈自己的管理职责,不利于单位健全管理制度,对劳动者而言也有失公平。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既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责任比例,以及劳动者共同造成单位损失情况下责任比例的确定。在确定劳动者承担责任范围时,应综合考虑劳动者的主观过错大小、收入情况、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损害赔偿的约定等因素。本案中,壹鸿公司财务管理方面存在疏漏,未建立规范的书面财务规章制度,且未遵守财务管理制度基本要求,将公司款项存放在黄玲琳私人账户,因此一、二审根据单位与劳动者各自的过错,确定劳动者承担20%赔偿比例较为恰当。由于张小平和黄玲琳各自职务不同,虽然二人的行为相互结合导致本案损失发生,但二人对造成损失存在不同过错,并能基于各自过错分别实施行为,故应对二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加以划分。

  本案案号:(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906号,(2016)渝01民终4416号

  案例编写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万 怡 黄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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