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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证据裁判主义
来源:中国法院网重庆法院   发布于:2015/11/17 11:31:27   点击:

一、证据裁判主义的起源

  (一)神示证据制度的发展

  虽然人类的诉讼制度起源很早,但证据裁判主义并不是从一开始就被纳入诉讼制度。由于人类文明的不发达以及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限制,人们最开始创设的并在后来很长一段时间内盛行于各国的是神示证据制度,即人们认为神明能够洞察所有的纠纷的真相,将发现纠纷真相的途径全部都寄托到神的身上,企图通过所谓神的启示来查明纠纷事实,最终判断是非曲直。神誓、水审、火审、决斗等,都是神示证据制度的主要方式和体现。这是一种完全由当事人不可见的方式断案的制度,其残忍性、低极性和荒谬性显而易见。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人们越来越意识到人权的重要性的情况下,人类社会必将呼唤一种更为公平的诉讼裁判制度的出现。

  (二)证据裁判主义的发展

  在神示证据制度长时间地占据了人类文明发展的阶段后,人们越来越意识到神明的虚无性和不可确定性,加之随着唯物主义思潮的发生和涌动,人们开始思考并探索一种更为公平和有效的诉讼裁判制度的出现。因此,当人们慢慢的将目光从天上的神明转到到地上的纠纷现场时,人们惊喜的发现,零散在纠纷现场的若干事物和线索也负载了纠纷真相的信息,而这种信息的来源不仅不会让当事人遭受神明考验的痛苦,而且还更容易发现纠纷真相。这就是我们现在所谈的证据最原始的模样。为了更多地解读这些负载纠纷信息的事物和线索,人们开始学会从日常生活常识去思考,终于证据裁判制度应运而生。

  二、证据裁判主义的内涵

  证据乃“诉讼之王”,是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打官司就是打证据”,也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证据裁判主义是指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从证据出发,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笔者认为,证据裁判主义的核心内涵只有一个,即证据是案件事实的唯一来源。即法官据以裁判的案件事实必须全部来自于证据。如何解读当代的证据裁判主义,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四点着手:

  (一)证据体现的案件事实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

  这里有必要对“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两个概念予以厘清。“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都是指案件事实,“客观事实”只是存在于纠纷的发生现场,是特定的时空状态下的纠纷事态的全貌体现,这种纠纷状态具有完全不可逆性,即一旦纠纷发生完毕后,理论上就丧失了再次重新的可能。而法律事实,却是通过“客观事实”影响过的周遭事物所留下线索,通过经验和逻辑,最大限度地还原纠纷的“客观事实”,为纠纷的正确裁判打下基础。某些时候,“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完全吻合,但更多的时候是,“法律事实”仅能部分或是不完全反映“客观事实”。证据裁判主义的提出,本身即是与“法律事实”相辅相成。

  (二)排除法官在证据之外的听闻和个人主观偏见。

  当前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法官在审理的个案以外,通过案外听闻和个人的主观偏见来认定案件事实的现象,这主要源于当前司法实践过程中当事人举证能力的限制和法律制度规范的不完善。如借款关系双方当事人是朋友关系,原告在法庭上出示了借款人亲自手写的欠条及汇款凭证,借款人作为被告对此当庭认可并同意一定期限内予以支付。双方当事人本可以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还款的调解协议,但由于法官在事前意外听闻被告已资不抵债,且得知原告系被告的好友,法官为此怀疑双方系恶意串通,伪造欠条,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不准双方当事人调解,在告知虚假诉讼的法律风险的情况下,当事人可能采取撤诉了事,但从个案而言,如果这位法官未曾知晓案件以外的其他信息,也就会在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帮助当事人实现了虚假诉讼的目的。这里形成一个怪圈,如果只讲证据,可能成就了一个虚假诉讼,但如果法官不看证据,径直认定证据之外的听闻,虽然有效防范了一个虚假诉讼,但问题是证据裁判主义的理念又何以体现,即应如何完善我国的证据裁判主义制度。这一问题在之后笔者在完善我国证据裁判主义的建议部分有所体现。

  (三)周延限定证据上所体现的案件事实。

  这解决的是如何解读证据上案件信息的问题。这里需要提及一个概念即证明力,学界也称证明价值,是指证据所具有的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也就是证据对证明待证事实的价值。证据力的大小直接决定了一个证据究竟能被解读到多少案件信息,案件事实的认定最终必须通过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来完成。

  有学者提出,证明力与证据的关联性相关,具体表现有三方面:一是客观性,法官只能通过个人思维去触碰它,却不能以任何形式去改变;二是多样性,即法官只能就证据的不同特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三是较强的隐蔽性,即法官必须去伪存真,透过现象看本质,防止受到可能的误导。上述学者观点虽然也是阐述了证明力发掘过程中的特点,但却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操作性。笔者认为,法官在发掘证据的证明力的过程必须周延,尽可能挖掘证据可能反映的每个信息,不能凭主观感觉或直觉,先入为主的摘取某些证据信息,否则极其忽略其余的案件信息而导致错误认定案件事实。

  笔者认为,为确保证据上反映的案件信息周延,须分为三个阶段:一是搜集证据信息,即法官必须秉持事实求是的精神,客观、全面、完整地描述所有证据的证据信息,丝毫不能附带任何主观情绪和联想,最终将证据信息客观、细心的剥离下来备档;二是厘清证据信息之间的客观联系,从纷繁的证据信息中寻找最原始的关联证据信息,最基本的方法就是以时间为线索,发现若干证据信息之前的前后、并列或是因果关系,形成最小的证据链;三是在庭审已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法官利用自身逻辑、经验、理性和良知,排除与案件无关的证据信息排除不合理的怀疑的怀疑意见,也将关联的最小的证据链信息串联起来,在当事人双方陈述的事实之外,再次搭建和重现案件事实,从而获得直接的案件裁判事实基础,这也是与自由心证的过程相辅相成。对于司法实践中的自由心证问题将在之后的论述中述及。

  (四)严格明晰当事人对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

  以上探讨的是在法官能通过已有的证据提取案件信息的情形,但诉讼毕竟是事后的,再充分的证据所能还原的案件事实仍然有限。对于在证据链中已有证据上反映不出的证据链关键信息,直接决定最终的案件事实的认定结论的事实,应当如何查明的问题,这就必须有赖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明晰。众所周知,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就自己的主张而应承担的证据举示责任。法官分配证明责任为了免除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对某些不可查明事实的可归责性。

  证明责任是指有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这是从当事人应作的行为意义上而言的;二是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是从当事人应承担的结果意义上而言的。法官不能拒绝裁判,否则与审判权的设立初衷不符,因此,法官即便在案件事实无法认定的情况下,也必须设法拟定出法律事实,而最终予以裁判。因此,证据裁判主义这一原则本身即包含了证明责任分配这一命题。

  三、证据裁判主义的价值

  (一)有效地弥补了法官自由心证的缺陷

  法官的自由心证指的是法官通过纠纷的各种外在迹象在内心逐步进行选择并建立确信纠纷事实的过程。从哲学理论上讲,自由心证是一种主观唯心主义范畴的概念,是指法官完全从自己的主观认识出发,从一些通过自己内心固有观念来充分想象案件发生、发展和变化,以期待和最后的案件结果吻合的过程。这里的自由心证完全没有理论的边界,不受控于任何外来的限制,因此,自由心证虽然能够展现出法官在案件查明过程中心态变化的一般规律,但却更倾向于向不确定性的思维扩展发展,极其容易陷入虚无主义的境地。古代的神明裁判主义,正是这种纯粹的法官自由心证主义的体现。古代裁判依靠的是神明启示,将发现纠纷真相的途径全部都寄托到神的身上,企图通过所谓神的启示来查明纠纷事实,最终判断是非曲直。在古代,神的启示就是法官发现纠纷事实真相的方法,那个时候法官采用的仍然是自由心证,法官通过各种祭神仪式去发现案件线索,形成内心确信的案件事实,最后给予纠纷当事人处罚。这种自由心证的事实来源完全缺乏客观性,并随着社会的发展显现出越来越多的局限性。因此,法官的自由心证亟待一个客观、可感知触碰的边界。

  后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随着唯物主义思潮的出现,人们越来越多的将注意力转移到客观存在的外界存在上,人们发现能够体现案件事实的信息部分或者支离破碎地附着某些外在的事物上,可以通过不断地发掘周边线索,从而最大限度的发掘案件事实。法官进行逻辑推理和经验判断的依据即法官进行自由心证的依据,逐步从那些不确定的、非现实性的神明启示转移到客观存在的、确定性的证据上来,法官据以裁判定案的事实来源有了外在化的约束,法官不再像无头苍蝇一样毫无头绪地寻求案件事实线索,由此固化了案件信息来源的形式,随着证据裁判主义理论的不断发展,证据裁判主义体现的证据信息采集上的规范性和举证责任的分配必要性亦逐步凸显,变相将法官的自由心证过程予以公开,实现社会对法官裁判的监督,从而有效地弥补了法官自由心证的缺陷。

  (二)完整地诠释了现代法治的裁判准则

  现代法治的精髓有二:“对私权利的保护”和“对公权力的限制”。法学理论界将一个国家对民事主体的私权利救济和保护水平,以及对公权力的限制程度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法治进程的标志。证据裁判主义将诉讼的焦点集中于证据。在私权利的救济和保护方面,证据裁判主义让诉讼当事人自行承担了对自己主张的证明义务,其中原告对初步案件事实证明和诉讼请求合理性证明的举证责任,被告对反驳原告的说法承担举证义务,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争议焦点主动集结于证据的搜集和获取,不仅能充分地调动了诉讼当事人的积极性,更充分体现了私权利救济和保护过程中民事主体的平等性和自主性,有利于人民法院最大限度的查明案件事实,辨明纠纷是非。在公权力的限制方面,证据裁判主义将犯罪嫌疑人被证明有罪的举证义务全部归责于公诉机关,由公诉机关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及罪重义务,犯罪嫌疑人只需要在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找到漏洞,以此达到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及罪轻,帮助其对抗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目的。由此可知,证据裁判主义虽然主要表现为一个国家法律体系内部的整套证据规则,但却给国家权力的行使无形中附带了限制条件,避免了国家权力的滥用和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的无辜侵害,不仅在民事领域、刑事领域还是行政领域,均实现了对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符合现代法治精神所要求的人权保障和权力限制两大要求。

  四、我国证据裁判主义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模糊了“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界限,损害了证据裁判主义的制度价值,加大了司法审判的难度。

  由于我国司法审判原则强调的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国家对其中的“事实”一词的具体内涵未作官方阐明,从而导致当前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司法工作者和绝大多数群众对以上原则产生了片面理解,即认为司法审判活动的开展应当以查明案件客观事实为终极目标,认为法官的职责就是采取一切手段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从而无视司法审判活动作为纠纷启动的审判程序对案件事实查明的客观限制性,将“客观事实”理解为法律所要求的“法律事实”,完全模糊了“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界限,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一个思维短板。这种思维短板在要求完全追求客观事实的过程中,直接抹杀了诉讼的程序意义,将证据裁判主义所确立的“从证据出发,用证据裁判”制度价值予以抛弃,极大地损害了证据裁判主义的制度价值。法官在具体的司法审判工作中,获取案件事实信息的来源不再只是证据,而是要必须深入案件纠纷将客观事实予以详细查明,法官也就变相被“逼迫”做了侦探、专家。这在加重法官审判压力和负担的同时,更加大了司法审判工作的难度。

  (二)突破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侵犯了法官在诉讼中的独立裁判地位,加重了独立个案的司法资源承载力。

  前已述及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不分的现状,让司法审判工作的评断标准亦发生偏差,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即便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举示完毕证据的情况下,为了确保案件客观事实的查明,仍然要求法官自行主动审查当事人举示证据所不能证明的对案件客观事实问题,不再是严格适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证据认定规则进行解决,而是由法官在庭审程序之后自行到各个相关部门或找到相关主体进行了解,必要时采取法律赋予法官的司法权对相关证据直接予以搜集。这种做法在完全忽略了证据裁判主义所建立的制度价值,更突破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将个案所承载的司法资源被无限制地扩大消耗,将审判权力的“被动司法”变为“主动司法”,侵犯了法官独立裁判的地位。此时的诉讼不再是当事人自己进行的诉讼,而是法官主动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缺陷,帮着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由此最终做出的判决虽然可能符合了所谓的“客观事实”的要求,但对败诉一方当事人而言,则造成了实质的不公平。

  这里笔者想简单谈谈个人对当前“错案终生追究制度”的认识。当前的“错案追究制度”所追究的“错案”是什么含义。错案从概念上分析其含义无非两方面,一是事实认定错误,二是法律适用错误。对法律适用问题的错误,只需要引用审判时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即可,只要是案件事实查明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的,毫无疑问是当然的错案。笔者认为,对事实认定错误的,必须严格锁定法官进行事实认定过程的时间性和空间性,只要法官是在当时的时空状态下,法依据穷尽当时一切手段所能找到的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则是当时的案件事实作出裁判的,则应受到法律的当然保护。因此,当前的错案的评价机制必须考虑案件事实的特定时空,不能随着时空的推移而随意以当时完全不能查明的案件事实来毫无原则地推翻已生效判决和追究法官的责任。  

  五、对完善我国证据裁判主义制度构建的建议

  笔者认为之所以我国证据裁判主义在司法适用实践中存在上述问题,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当前的司法环境中尚未能确立证据在诉讼过程中作为案件事实来源的唯一地位。现有的司法环境缺乏证据裁判主义法律意识,片面强调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忽略诉讼本身的程序价值,导致我国现有的证据裁判主义制度价值被空置。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五方面对我国证据裁判主义制度予以完善。

   (一)改变现有的案件事实证明模式

  有学者提出,就证明模式而言,当前我国确立的是“实事求是”的证明模式。这也就意味着,能作为诉讼过程中案件事实来源的根据并不限于证据。在这种证明模式的规范下,司法机关审理一切案件都将客观事实作为唯一裁判依据。众所周知,在一般情形下,证据承载的事实即法律事实与案件本来的客观事实都能基本吻合,也可以说,证据在大多数情况下是能反映客观事实的,这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普遍将追求客观事实等同于追求法律事实的原因。但我们也知道,证据承载的事实即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又不是完全吻合,证据不可能完全承载案件的全部客观事实,从这一点出发,当前的“事实求是”证明模式不能解决因客观原因不能查明的案件事实部分的问题。证据裁判主义必须正视“实事求是”证明模式的不足,完全以证据为根据来发现和探寻案件事实,不能想当然地一味追求客观事实。笔者认为要确立证据在诉讼过程中作为案件事实唯一来源的地位,亟待解决将已有的“实事求是”证明模式改变为“以证据为根据”证明模式,将证据的案件信息来源完全锁定在证据所承载的信息范围内,即将证据上承载的案件信息作为法官采信的案件事实的唯一来源。法官的工作就是根据证据上承载的现有信息,通过逻辑推理和经验分析,推断案件纠纷当时的状况,并使已经形成的推断内容符合其他证据所表达的信息线索。即便出现不能查明的情况,法官也只能承认案件客观事实的缺失,不能抛开证据无根据地认定客观事实。这种做法不仅有效区分“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司法操作边界,而且厘清了“法律事实”即证据承载的案件事实这一证据裁判主义原则的基本前提,从根本上决定了证据裁判主义的制度基础。

  (二)严格限定证据的提供主体

  证据裁判主义原则要求以诉讼当事人自行提供的证据为依据,人民法院只在特定情形下才能依据法律规定程序调查、收集证据。由于我国一直以客观事实的查明为诉讼目的,导致我国审判机关长期以来均践行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突出表现为法官为了案件客观事实的查明,主动承担起证据的调查、收集任务,当事人的举证义务则被变相地减轻或弱化,这也意味着法官担当案件裁判者的角色以外,还同时兼任了当事人的证据收集者,这不仅使得当事人怠于行使个人的举证义务,增大对法官或人民法院的依赖,造成证据制度的虚无化,更加大了法官或人民法院的办案压力,让有限的诉讼资源承载了繁重的工作内容,这不仅不利于法官或人民法院集中精力从法律的层面去思考、解决和化解矛盾纠纷,更使得法官的自由心证在调查收集证据过程中无形地形成“偏见”,使整个庭审程序流于形式。从法学理论上讲,法官或人民法院不对案件事实负证明责任,按照证明责任规则,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发生争议时,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出本证,对方当事人则应对自己的辩解意见提出反证,法官或人民法院不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负证明责任。虽然在某些情况下,人民法院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也可以进行证据收集,但这种证据搜集方式不能被无限制的滥用,对那些完全应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自行的证据,仍应由当事人自行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在证据提供主体的问题上,必须以当事人自行举证为原则和基础,严格执行举证责任分配、举证时效等制度,严格界定法官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及程序。

  (三)切实贯彻诉讼举证责任

  这与上述“严格限定证据的提供主体”一脉相承。既然我们谈到了证据裁判主义的制度意义,即一切以证据为依据去发现案件的法律事实。那么,举证责任是证据裁判主义原则的应有之义。但是当证据主体提供的证据本身存在真伪不明或是其承载信息反映多种案件事实可能性的情况下,法官或人民法院应该通过什么方法来重构案件事实,获取合法的裁判基础呢,这就有待于对举证责任的有效运用。在诉讼过程中,法官或人民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还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如何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对当事人来说是直接决定了诉讼结果。 

  西方法谚有云:“证明责任之所在,乃败诉之所在。”在举证责任的运用上,有学者提出,法官对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和不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所提供证据有不同的评价标准,笔者对此颇为认同。对于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其提供的证据所载明的案件信息的证明力必须达到高度盖然性,才能使法院作出对其有利的认定。即双方当事人对同一案件事实争议焦点各自均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必须远超过对方证据的证明力;对于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只要提出的反驳意见能够让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搭建证据链从逻辑上、生活经验上的出现混乱,不能“自圆其说”,使争议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使法官或人民法院作出对其有利的认定。因此,举证责任本身即是一种正当性的存在,是在法官或人民法院穷尽了所有证据信息仍无法查明案件关键性事实的情况下,给予当事人的公平博弈机会,让当事人在具体诉讼中将败诉的风险归责于自身,而不迁怒于法官或人民法院,是法律为法官作出最终裁判而设置的保护装置。

  (四)法官自由心证严格遵循证据规则

  法官在法律范围内享有适度的自由裁量权,特别凸显在对证据的认定和采信过程中。证据裁判主义要求法官在证据的案件信息发掘过程中,在尊重已有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适当地发挥主观能动性。据以裁判的案件事实来源于证据但又不完全限于证据。对不能查明的关键性事实,虽然法官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分配最大限度地推定案件的事实,但如何将分散的案件信息进行合理重构并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则必须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证过程。即法官利用自身的逻辑、经验、理性、良知并充分考虑法律的多元价值,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并最终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法官自由心证的“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而是相对的、在法定的证据规则框架内的“自由”。现在各国通过证据规则的不断完善,不同程度地着手对法官自由心证过程中内心确信的形成过程设立必要限制,使得法官的自由心证逐步规范,

  (五)法官或人民法院不能拒绝裁判

  以上论及的是证据裁判主义的初始意义,即一切从证据出发,从正面对证据裁判主义进行诠释。现在要谈及的法官或人民法院不能拒绝裁判的问题,体现的是证据裁判主义的终结意义,即证据裁判主义要求法官或人民法院不能拒绝作出裁判,不论是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无证据、也不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大或是小,更不论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如何相当,法官或人民法院均必须对当事人的证据状况给予明确的法律评价,明确表达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定和采信情况,并据此作出裁判。诉讼对当事人而言只有两个结果,要么胜诉要么败诉,证据裁判主义不容忍法官或人民法院对证据的含糊、马虎评价,以及采信问题上的中立立场,因此,法官或人民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提交证据或是完成举证责任过程中的任何瑕疵作为拒不裁判的理由。

  结语:

  法彦有云:“证据乃诉讼之王”。衡量一个国家的诉讼制度发展水平的标准即在于这种诉讼制度在诉讼过程中能否做到让证据最大限度地“开口说话”。证据裁判主义就是有效地让证据“开口说话”的法律理念和制度建设的根基。虽然我国已有较为完备的诉讼法律法规和证据制度体系,但我国的证据裁判主义司法适用理论研究尚不成熟,证据裁判主义的理念尚未有效普及,证据裁判主义适用中发现的许多问题还尚未得到有效解决。这些都是我国证据裁判主义发展过程中必须要面对并解决的难题。以上笔者谈及的均是自身对证据裁判主义的认识,希冀对我国证据裁判主义的司法适用研究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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