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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个法定代表人 不等于法人“同一”
来源:山东工人报   发布于:2016/2/16 15:30:24   点击:

2009年10月期间,胡某作为私营企业主(法定代表人)先后注册成立的甲、乙两家服装制造有限公司。最近,由于市场原因,胡某决定关闭甲公司,给甲公司员工两个选择:第一,愿去乙公司工作者,可以签订劳动合同;第二,不愿去乙公司工作者,依据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即“不服从劳动场所变更”的规定,按员工违约“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汪某作为甲公司员工,不愿意去乙公司工作,认为自己与甲公司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属于公司违约,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原劳动合同的主体是用人单位甲公司与汪某,而不是胡某与汪某,胡某只是公司法人的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公司权利和义务。胡某代表乙公司欲与汪某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如果汪某接受,则属于新的劳动合同关系,但这种行为不是与甲公司劳动合同的权利与义务的延续。汪某不与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甲公司劳动合同中“不服从劳动场所变更”违约条款无关,故应认为汪某未违反劳动合同。

  最终,仲裁委支持了汪某的主张。(曹茂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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