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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况下主动辞职 劳动权益要争取
来源:河北工人报   发布于:2016/2/18 13:28:24   点击:

年终岁末,一些劳动者由于单位或者个人的种种原因或许正在考虑工作的“去留”问题。依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如果是劳动者自行提出辞职,企业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果劳动者提出辞职,企业是不能免除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下面几起案例,提示职工在辞职时,要敢于维护这些容易被忽视的劳动权益。

  1.职工患病,单位诱使辞职被判补偿

  案情回放

  吴女士原是唐山市某单位清洁工,她与单位于2012年2月1日签订了一份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此后未再续签。2013年3月,吴女士因身体不适经医院诊断为“高血压、心脏病”,医生建议其从事轻体力劳动。由于单位无法为其调换工作岗位,并且单位负责人也处处设置障碍,多次质疑其工作质量,并劝说其离职,无奈之下,吴女士遂以“因身体原因不能从事工作”为由提出辞职,得到单位批准。2013年7月14日,吴女士向单位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遭到拒绝后,向劳动仲裁提出申请。

  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支持了吴女士的申请。

  劳动仲裁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虽系吴女士先行提出,但其乃因患病而致无法继续原工作,单位对此亦知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吴女士因辞职而放弃经济补偿金并非其真实意愿;且劳动者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负有保障其医疗和生活的义务。本案中,吴女士提出辞职已免除了单位的该项义务,若单位再以其辞职为由拒付经济补偿金,则在对劳动者的保护上有失公平,故对吴女士要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说法

  “劳动者辞职的行为是否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这是劳动仲裁委对辞职行为效力认定的一项重要标准。”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李宏伟律师介绍说,辞职作为一种劳动法律行为,其生效条件有以下三点:行为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对于本案辞职行为的效力认定,主要集中在其是否符合表意要件上,即意思表示真实性问题。所谓意思表示真实,就是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假如吴女士知道自己因病可获得医疗期,且即使医疗期满解除合同也应由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却毫无缘由地主动以辞职行为放弃自己的权利,这是不符合社会常理的。而吴女士在辞职后经自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效即申请仲裁,也表明该辞职行为并非出于其真实意思。如果劳动仲裁委对此辞职行为的效力予以认定,则必将纵容用人单位对处于特定权益期间(如医疗期、妇女三期等)的劳动者进行诱导,进而规避自身法定义务。

  严格来讲,本案申请人吴女士在查出患病后,曾经找单位协商调换工作岗位,双方实际上存在协商,但是由于单位存在诱使吴女士辞职的行为,故仲裁委在否定辞职效力的同时,视为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作出由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裁决。

  2.工作地点变更 辞职仍可获得补偿

  案情回放

  今年27岁的崔某于2012年7月毕业于省会某职业技术学校烹饪专业。2012年9月,崔某应聘到一所民办高校的食堂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作地点在该校的老校区。随着学生越来越多,学校招生规模扩大,2014年,学校通过置换土地方式新增了一个校区。新校区位于城市郊外20公里处,崔某被抽调去新校区食堂工作。由于离家太远,崔某不愿意离开现在的校区,和学校负责人协商了好几次也没有结果。双方关系闹得僵了,崔某决定辞职。辞职之后,崔某觉得自己是因为学校的工作安排问题才无法继续工作的,学校应该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学校却认为,崔某是主动辞职的,所以学校无须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双方为此闹上劳动仲裁庭。

  劳动仲裁经过审理认为,虽然表面上是崔某主动提出辞职,但是从整件事情来看,崔某辞职的原因是学校校区的置换导致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工作地点发生变更,劳动合同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学校可在特定范围内对崔某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现工作地点发生重大变化,崔某明确表示不愿意接受新校区的工作,学校也不愿意安排崔某继续在老校区工作,可视为单位已经无法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故崔某据此提出辞职,学校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说法

  李宏伟律师表示,从法律角度来看,劳动者的主动辞职只是一种表象,关键是这种表象背后的真实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劳动者工作地点发生重大变化,崔某明确表示不愿意接受新校区的工作,可视为单位已经无法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故崔某据此提出辞职,学校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3.企业违法在先,主动辞职也有补偿

  案情回放

  徐某于2010年1月应聘至某商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3月份以来,该公司经营欠佳,工资发放开始不正常,欠薪情况时有发生。徐某看到公司前景不乐观,遂萌生去意。去年11月,她向负责人表示不再想干下去了,负责人立刻表示同意放人,但要求徐某写一份辞职报告,表明是自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否则不予办理离职手续。徐某递交辞职报告后,公司立刻办理了其离职手续。徐某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被拒绝,公司称其是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能享受经济补偿。徐某不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商业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2万元,并向仲裁委提交了公司连续几个月无故拖欠工资的证据。仲裁委经过审理后,最终裁定支持了徐某的仲裁请求。

  说法

  李宏伟律师介绍,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确实不能享受经济补偿。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这五种情形是: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工资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徐某虽然是主动提出辞职,但其提供了证据证实公司经常拖欠她工资,由此可以推断其是被迫提出辞职的,应当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张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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