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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挂靠关系的确认及权利义务承担规则
来源:尚格法律人   发布于:2016/2/18 15:31:46   点击:
 来源: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zhongyin_lawyer)
 
  挂靠经营关系中,挂靠方有独立财产权和诉权
 
  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与原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挂靠经营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7 1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作为公司内部的机构,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与组织机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招聘人员,并且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意见》第40条所规定的“其他组织"的特征,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权。
 
  当事人作为公司内部的机构,是自主经营,自主招聘人员,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己交纳相关税费,自身滚动发展而获得资产、设备,只是固定向公司支付管理费,而不需要再支付任何其他费用,该公司亦不承担该内部机构的任何风险及其他民事责任,其与该公司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挂靠经营法律关系,而不是承包经营关系。
 
  挂靠经营者依法应享有对自身财产的所有权。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未对挂靠经营者的财产处分事宜作出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亦没有约定,因此具体的处分方式应综合考虑该部分财产的形成过程、各方的投入与作用大小,依据公平的原则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 11年版。
 
  挂靠经营企业出资人权益的确认
 
  赵某帅与永昌县农牧局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808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农机总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投资人系县农机局即改制后的县农牧局,该局于1999年1月20日、2010年7月28日、2010年8月18日先后出具证明,说明该局对农机总公司并无任何投资,农机总公司系赵某帅的私营企业,该公司所有权利义务都由赵某帅个入承担。在本案一审庭审及向本院提交的答辩意见中,县农牧局对上述事实皆予以认可。永昌县工商局作出的答复称:“根据2012年8月20日县农牧局《关于重新界定农机总公司主体的申请》(永农牧发[2012]1 61号)和2012年7月26日金昌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赵某帅申诉上访案件涉及农机总公司有关情况的调查报告》(金检院[2012]74号)的内容及要求,该公司名为集体企业,实为个人承包经营的‘红帽子’企业。"根据1993年12月2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法规发[1993]68号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产权界定基本原则是“谁投资,谁拥有产权”。因此正确界定企业性质需从投资主体、企业经营的积累等诸方面综合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9条规定:“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故可以确认农机总公司性质为赵某帅个人投资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至于赵某帅所称“由于企业性质模糊不清,导致农机总公司承担多起刑事、民事纠纷法律责任时法院选择性适用法律,判决相互矛盾,侵犯了其利益”一节,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可依个案依法寻求救济。
 
  ——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ww.court.gov.cn/zgcpwsw/zxhz/。
 
  被挂靠单位在收取挂靠费的范围内承担被注销的挂靠单位的民事责任
 
  大连市物资开发协作总公司、河北省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与河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等联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缓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法公布[2001]3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601号合同属于合同型联营,原审法院确认60 1号合同为联营合同性质,定性基本准确。……在履行601号合同中,海达分公司未能及时开证、修证,及与外方紧密配合解决好应由其与外方解决的检验问题、验收问题等项工作,构成根本违约。海达分公司应当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民事责任。海达分公司现已被注销,海达分公司的债务,应由其实际开办单位及债务承担者运代公司承担。省外贸公司作为海达分公司的被挂靠单位,应当在所收取的2万元挂靠费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民商事卷一2000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418~423页。
 
  被挂靠单位对挂靠单位在管理上投入了人力、物力,但并不属于投资,不能据此取得对挂靠单位的直接经管管理权
 
  马艳梅诉青海东建工贸工程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处的财产都是被上诉人马艳梅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双该当事人没有争议。二处挂靠在上诉人东建公司内,东建公司在管理上投入了人力、物力,这不是投资,不能据此取得对二处的直接经营管理权,并且东建公司在这方面的投入已经由二处交纳的管理费补偿。祁占禄在世时,二处的事务就是由马艳梅夫妻在东建公司内部相对独立共同经营。祁占禄在世时二处与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按照东建公司与二处的约定,一直由二处自理。对此,马艳梅是知情的,其对二处的债务也负有偿还的义务。只是由于祁占禄病故后,东建公司擅自任命他人主持二处事务,并发出由其处理二处债权债务的通告,拒绝让马艳梅管理二处,才使二处的债务无法确定,债权人纷纷找到东建公司要求偿还。这是东建公司侵犯二处财产所有权带来的必然结果。东建公司以此为由提出的上诉,不能成立。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3期(总第7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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