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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君书》中“法治”思想与现代法治理念辨析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发布于:2014/12/18 12:15:31   点击:

《商君书》是法家的经典著作之一,其中对于法律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极为重视,称“法令者,民之命也,为治之本也”,“能领其国者,不可须臾忘于法也”。而在这种“法治”思想之中,某些概念,一眼看上去,还十分超前,似乎与现代法治理念遥相呼应。但是,细细品味,便能发现,由于社会制度、价值指向、人文环境等的不同,这种外形的近似之下,却隐藏着内在的本质差异,而厘清这种“似是而非”,则有助于我们正确地扬弃传统,更好地构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文化。

  “以刑去刑”

  语出《商君书·靳令》。现代并合主义刑罚理念认为刑法是“因为有犯罪并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也就是说,刑罚的正当化依据在于它的正义性与目的性。一方面刑罚是对罪犯恶行的应有惩罚,另一方面刑罚又通过此实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以刑去刑”这一说法似乎与之十分契合。但是,如果在完整的文本环境中去解读这个概念,便能发现异样之处。“行罚,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此谓以刑去刑,刑去事成”,可以看出,这种“以刑去刑”,几乎完全受目的论的指引,为了“事成”,刑法可以脱离罪犯的罪责,任意加重刑罚。在这个方面,另一部法家经典《韩非子》中的一则典故可为注解。“殷之法,弃灰于道者断其手”,对于“弃灰”这样的小事,竟然处以断手如此残酷的惩罚,理由何在?按法家的解释,“掩人,人必怒,怒则斗,斗必三族相残也”。也就是说,为了避免扬灰可能带来的一系列连锁反应,必须对行为人施加畸重的刑罚。在这里,个人完全成为维护社会秩序的一种工具。而在现代刑法理论中,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只是刑罚的目的之一,而非其唯一指向,而且,刑罚所处以的恶报必须与恶行相均衡。即使出于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也不允许超过责任范围去施加惩罚,自然更不会因为“重罚者,人之所恶也;而无弃灰,人之所易也”,便认为这能够“使人行之所易,而无离所恶”,因而是“治之道”。在这里,《商君书》与现代刑法之间的内在理念鸿沟便清晰展露出来了。在前者那里,人纯粹是法律的客体,为了社会的安定,为了统治的稳固,个体被施加以一种与其行为恶性不相称的恶报;而在后者那里,对罪犯的刑罚,虽然也会考虑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需要,但是,却不能超出行为人“罪有应得”之范围,因为,在法律之中,罪犯既是客体,同时也是主体,它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但是,却不能成为实现其他目的的一个工具。

  “刑无等级”

  语出《商君书·赏刑》。猛一看去,这句话依稀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简化版本。但是,如果探究一下这种“刑无等级”之后的目的,便能发现这种“无等级”实则是一种对人的主体性的无差别贬低。因为,它意味着所有人都成为了君权的附属品,“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刑及三族……重刑,连其罪,则民不敢试”。刑法是君主意志的体现,而自丞相、将军以至于最低等级的奴隶,在至高无上的君权面前,都是“一律平等”的,一旦他们的行为违背了最高统治者的利益,那么即使“有功于前”、“有善于前”,也绝对“不为损刑”、“不为亏法”。而在现代法治理念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乃是出于对每个个体独立价值的肯定。一方面,法律是公共意志的反映,维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非出于统治者家族或个人利益做出的专断决定。另一方面,即使代表了公共利益,拥有多数公众的支持,法律也仍需严格遵守个人责任的原则,而绝不能以公共意志为由,剥夺犯罪者家人的自由乃至生命。

  “任法去私”

  语出《商君书·修权》。按照《商君书》的说法,执政者必须“立法明分”,“不以爵禄便亲近”、“不以刑罚隐疏远”,绝不能“废法度而私议”,这似乎十分接近现代的“法治”:法律是一切人的行为准则,任何个人意志都不能随意干涉法律实施。但是,细究起来,这种“法治”无论在法律性质、自身属性、目标指向上都与现代法治“形同实异”。“任法去私”中的“法”,究其实质,乃是一种出于君主统御之术而制定出来的臣民行为规范。它的出发点并非社会公共利益和民众正当权益,而是君主维护统治稳固的需要。《商君书》之所以极力提倡这种“任法去私”,乃是因为这种“法”是先王通过不断探索所得出的有效规律,只有抛弃个人情感乃至认知,完全依“法”行事,通过“赏诛之法,不失其议”,明确臣民的义务,并且毫不留情地执行,才能使得“民不争”、“臣不怨”,从而实现“民顺臣忠”、“国无隙、蠹”的理想效果。从本质上说,这其实是一种一切为君权服务的“臣民义务本位”型法制。而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任何人不得出于个人利益干涉法律的实施,这乃是出于一种对法律公共性的尊重。法律是社会公意的呈现,是公共利益的反映,是社会生活的共同规范,故而必须得到严格遵循,必须排除个人意志的干预,唯有如此,每个公民才能对于自己的行为、他人的行为有适当的预期,从而合理安排自己的生活。这种“任法去私”,才真正是对于每个公民个人权利的尊重,反映了“公民权利本位”的法治理念。

  究其根底而言,君权至上与以人为本,乃是《商君书》与现代法治最为深刻的差异。在《商君书》中,只有君主才拥有真正人的权利,他甚至于可以任意处置臣民,而法律不过是其统治利益的外在反映,即使是劝说君主严守法律,也是出于维护其长久统治的需要,而臣民则只是在此目的支配下的义务主体。这种内在价值导向上的根本不同决定了,即使外形再为相似,《商君书》中的“法治”思想与现代法治理念也必定是“貌合神离”。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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