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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阿”商标专用权之争尘埃落定
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布于:2015/2/11 10:03:09   点击:

一方是涉足多个行业的湖南“商业航母”,一方是始终拒绝露面的80后神秘女子,原本毫无干系的二者却因“友阿”这个极具品牌价值的商标专用权而对簿公堂。“友阿”究竟是谁的友阿?备受媒体和广大消费者关注的“友阿”商标专用权纠纷案终于在历时两年的争夺战后尘埃落定。

  2月6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索俪榕与被上诉人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阿波罗商业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索俪榕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友谊阿波罗商业公司不构成侵权。

  缘起:“神秘女子”状告“商业航母”侵权

  走在长沙街头,“友阿春天”、“友阿百货”、“友阿电器”等以“友阿”字样打头的卖场、店铺随处可见。

  对大多数湖南人而言,他们耳熟能详的“友阿”就是湖南友谊阿波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简称。这是一家以商业零售为主,集商、工、贸、科于一体的大型企业,由原长沙友谊(集团)有限公司和长沙阿波罗商业集团两家国有企业全资改制而成。

  友谊阿波罗商业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009年7月17日,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2010年5月11日,公司正式更名为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简称:友阿股份。

  正是这样一家商业巨头,在2014年初却遇上了大麻烦:一位住所地为河北邯郸的女子索俪榕将其告上法庭,理由是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侵犯了她的“友阿”商标专用权。

  原告索俪榕在诉状中称,自己已于2006年12月7日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友阿”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第3971159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

  原告代理律师刘凯称,自2010年开始,友阿股份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擅自将其旗下商场更名为“友阿百货、友阿电器、友阿奥特莱斯、友阿春天”等商场字号以及“友阿微购”、“玩购友阿”APP应用,并用作“友阿股份”股票简称,并在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所核准的相同或者类似的行业上突出醒目地使用“友阿”注册商标字样,且用作相同或近似类别服务的广告宣传,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

  因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并没有得到被告方的认可,原告遂于2014年1月24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立即拆除其店面中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销毁其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包装及宣传,立即停止“友阿”用于网络购物、股票简称及广告宣传活动,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过招:双方围绕多个焦点激烈交锋

  2014年4月25日,此案在长沙中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多家媒体与部分人大代表及政协委员参与现场旁听。

  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围绕“友阿”商标的在先权利、双方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等三个争议焦点进行了多轮激烈的法庭辩论。

  原告索俪榕并没有出庭,其代理律师刘凯在法庭上表示,索俪榕先于被告公司注册“友阿”商标(2004年3月22日申请注册),享有在先权。被告虽经合法注册,但与原告拥有的商标权冲突,应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进行判定。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友谊阿波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字号虽同为“友谊阿波罗”,但湖南友谊阿波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41.03%的股份,不构成法律规定的母子公司关系。

  被告方代理律师金笑反驳说,原告申请注册商标前,被告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已对“友阿”享有在先权利,“友谊阿波罗”商号产生于2000年,并迅速成为知名百货零售服务品牌。“友阿”与“友谊阿波罗”之间具有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被告作为控股公司的子公司,承继了其百货零售品牌。

  刘凯说,经过商标比对,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友阿”商标突出运用于门贴、商场的导引牌和相关的广告宣传上,以及在线购物系统名称“友阿微购”和“友阿股票”的简称字样,从突出性、字体顺序、排列上,说明双方商标系同属“推销”类别。

  金笑对此反驳说,从组成要素上看,原告注册的商标与被告的标识存在较大差异,如“友阿百货”是四个字的偏正结构短语,而原告的商标“友阿”则是两个非词语的汉字组合;商标近似的唯一标准在于判断是否具有混淆的可能性,而原告商标从未实际使用,因此不构成侵权。

  针对同一标识是否会令人产生误认?刘凯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被告突出使用“友阿”,其实相当于商标的标识作用,而对于公众而言,相对瞩目的仍然是“友阿”二字,被告突出使用“友阿”的标识,构成了商标侵权。

  金笑反驳说,本案中,原告“友阿”商标,并未在相关公众中发生实际的识别作用。而“友阿”百货零售服务品牌已拥有固定的消费群体和较高的商誉,已产生服务识别功能,从而不会导致混淆或误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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