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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后“别处溜达” 保险公司可不赔
来源:中工网   发布于:2015/5/21 9:51:19   点击:

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是该在现场并立即报警,还是可以“到处游荡”?近年来,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引发的索赔纠纷多发。离开现场,有些是为了救命,但有些却是因酒驾、毒驾、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况的“逃跑”

  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法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否则会遭到保险公司的拒赔。那么,采取了什么样的措施才算保护了现场?立即报警之“立即”应为多长时间?

  意外翻车

  徐莹莹与林振宇是江苏省南京市的一对年轻夫妇。2012年5月20日晚上8点,林振宇驾车外出,在行驶至绿博园附近时,车辆撞到不明物体,突然失控翻车。

  突遭车祸,林振宇惊出一身冷汗。发现自己受伤,他赶紧打电话给父母,让他们陪自己去医院;通知了父母,他又打电话给自己的朋友霍坤,让其到现场帮忙处理。

  霍坤在林振宇离开后拍摄了事故现场,并打电话给认识的修理厂将车子拖走。

  12小时后的当日中午,林振宇报警,交警部门后出具事故告知书,载明林振宇系在2012年5月20日12时48分报警,因该起事故为事后报案无事故现场,无法确认事故原因。

  当日下午1时许,林振宇通知了自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并称事故原因是碰撞。保险公司派人对车辆进行定损,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34.4万元,林振宇一家为此支付维修费34.4万元。

  拒绝理赔

  因为出事辆车在徐莹莹名下,买车后她曾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9万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5月31日16时至2012年5月31日16时。

  在车辆修复后,徐莹莹持修理发票来到自己为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谁知,该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没有及时报案,致使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难以确定,因而拒赔。

  经多次交涉无果后,徐莹莹将该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徐莹莹诉称,自己为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2年5月20日,丈夫林振宇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路上行驶,由于天黑无路灯视线不清,被保险车辆碰上石头致翻车。林振宇被困车内,蹬破玻璃爬出车外。

  林振宇说,当时因事发突然,自己受惊过度且身体受伤,于是打电话给父母,让他们陪自己去医院,同时通知朋友霍坤到现场处理事故。霍坤到场后,并未通知交警,而是找了自己熟悉的拖车公司把车辆拖至修理厂待修。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徐莹莹向法庭提交了事故现场的照片三张、当地一家医院的收据一份,时间为2012年5月20日,金额为20元,收费项目为“中清创”(医院常把清创分为大、中、小三类)。

  该保险公司则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说明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本案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无法确认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性质,导致这种情况的发生均是徐莹莹一方自行造成,故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一审判赔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徐莹莹与该公司间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致被保险车辆损失,应由人保南京公司按约在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

  徐莹莹提交的交警部门出具的告知书,无法证明保险事故的责任认定;徐莹莹提交的证人林振宇及证人霍坤的证言,在对导致事故发生的不明物体的描述、林振宇父母及霍坤到达事故现场的顺序、事故发生时霍坤所处的位置等多处存在矛盾,故对于林振宇、霍坤的证言均不予采信。但双方合同约定,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现该公司在2012年5月20日13时06分接到报案后,直至2012年5月24日才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违反合同约定,应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维修票据作为理赔依据。

  根据徐莹莹提交的事故现场的照片、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保险车辆于2012年5月20日发生碰撞,严重受损,属于车辆损失保险所约定的保险事故。该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34.4万元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则该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徐莹莹赔偿保险金34.4万元。

  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人保南京公司向徐莹莹赔偿保险金34.4万元。

  二审“逆转”

  一审判决后,该保险公司一方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南京中院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庭上,双方围绕保险公司一方主张的免责事由展开激烈争论。

  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中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据此认为,林振宇的行为就属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逃离现场”的情况,且事故发生后他未及时报案且有明显故意毁坏、毁灭证据的情形,致使事故原因、性质无法确定,因此该公司依约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关于林振宇是否“依法”采取措施的问题,南京中院认为,林振宇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身体受轻微伤,车辆倾覆不能移动,上述情形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需要“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的情况。“立即”应当是一个较短的时间段。林振宇于2004年领取驾驶执照,并此次事故前也发生过交通事故,应对交通事故处理流程和报警义务明知。但在本次事故中,林振宇所述事故发生时间与其报警时间相隔12小时之久,明显不属于“立即报警”。林振宇先后与其父母、朋友电话联络,表明其不存在无法报警的客观情况。此外,林振宇委托的代理人霍坤作为一个“老司机”,在未报警的情况下擅自将被保险车辆拖离事故现场,亦属于未依法采取措施,其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林振宇承担。综上,法院认为林振宇具备当即报警条件而未立即报警,应认定其未依法采取措施。

  对于林振宇是否存在“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问题,法院认为,发生事故后驾驶员的重要任务之一是保护现场,只有特殊情况下才允许撤离现场。如事故中出现人员伤亡需要及时医疗救治等,离开现场则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因生命权高于财产权,保险公司不应在危及生命的情形下苛求驾驶员不得离开现场。但驾驶员作为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否饮酒、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因素,均是确定其是否承担驾驶事故责任及保险公司确定是否赔偿损失的依据。若允许驾驶员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在目前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的现状下易诱发道德风险,亦违反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因此,轻微伤或者身体不适不能作为驾驶员离开现场的理由。根据法院查明的情况看,林振宇仅受轻微伤,其离开事故现场没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保险公司主张驾驶员“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事由成立。

  不久前,南京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同时判决驳回徐莹莹的诉讼请求。

  在案件之外,驾驶员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再报案引起的索赔纠纷近年呈增多趋势,这类案件有合理的,但也有大量涉嫌酒驾、毒驾或无证驾驶等情况,若支持驾驶员无合理理由擅自离开现场,在目前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的现状下极易诱发道德风险,也违反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

  据南京中院介绍,该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南京市各级法院受理的类似案件中,有多起撤诉。

  (文中人名均系化名)

  (史友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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