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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院对法治的贡献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发布于:2015/10/26 10:30:16   点击:

英格兰和威尔士前首席大法官 沃尔夫勋爵 杨奕 编译

今年9月7日,英格兰和威尔士前首席大法官沃尔夫勋爵(Lord Woolf,又译伍尔夫勋爵)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表演讲,在北京法律界又一次掀起了“沃尔夫热”。沃尔夫勋爵从1994年主导英国民事司法改革,在英国司法界乃至世界范围内产生了重要影响。2001年9月10日,本报第五、六版刊登了《〈伍尔夫报告〉与英国司法改革》一文,对沃尔夫改革进行了译介和评论。《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文版及时刊行,也有多部研究著作出版。在演讲中,沃尔夫勋爵脱稿客观评价了中国的司法改革成就,认为“中国的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成为世界上最具影响的最高法院之一”。现将沃尔夫勋爵的演讲稿编译如下,并作延伸阅读,敬请关注。

——法律文化周刊

一、英国司法权力与行政、立法严格分野的重要意义

与中国近年来强有力的司法改革一样,英国的司法系统也正在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但是,正如在其他领域的任何变革一样,司法改革的推进也面临很大困难,改革也会带来一些风险和代价。因此,对于英国司法系统的改革,我也有所担忧。但是,在英国的司法体系改革进程中,将司法与行政和立法所进行的严格区分对于司法独立与现代化的司法理念具有重要意义。回顾英国法治的历史,在这次严格实行权力分立之前,掌玺大臣(Lord Chancellor)兼有行政、立法、司法等方面的职权。他既是司法系统的领导人,也是政府高级内阁大臣,同时还是上议院的议长。掌玺大臣作为一个重要的角色,将上述不同性质的权力和职能密切联系起来。

2005年英国《宪政改革法》明确改变了这一状态,打破了英国原有的三权分立模式。根据《宪政改革法》的规定,掌玺大臣不再担任司法系统的领导和上议院的议长,但是增加了有关监狱管理方面的新职能,成为一名司法事务大臣。

二、英国《大宪章》确立了重要的法治原则

今年是英国《大宪章》签署800周年,《大宪章》对于英国和其他的普通法系国家,包括美国,都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中国共产党在1949年领导起草的《共同纲领》被视为中国最早的宪法,其中第一条至第六条的有关内容,与《大宪章》里最重要的内容一致,这也是当时《共同纲领》曾被描述为“人民的大宪章”的重要原因。

英国法律的独特之处在于没有单一的、成文的法律文本,包括英国《大宪章》在内,都是从各个渠道中提炼总结而来的。英国《大宪章》反映了英国法治的核心内容,是英国数世纪以来一直遵守的两个重要法治原则的根源所在。第一项重要的法治原则是:每一个人都要遵守法律,政府与国王亦不例外;第二项原则是:每个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都享有平等地诉至法院获得救济的机会。

这两大重要法治原则和其他的法治原则持续发展了几个世纪,共同奠定了英国法治的基础。其中,2005年英国《宪政改革法》对掌玺大臣责任调整的同时,也明确了掌玺大臣与其他内阁大臣一样都要严格遵守法治原则。

英国《大宪章》所体现的上述法治原则也被写入《欧洲人权公约》,通过1998年《英国人权法》被融入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律体系之中。《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决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时,或者在决定某人的刑事罪名时,任何人都有理由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公正的法庭的公平且公开的审讯;同时,判决也应当公开进行宣布。但是,基于对民主社会中的道德、公共秩序或者国家安全利益的考虑,以及对于民主社会中少年的利益,或者保护当事人私生活权利的考虑,或者是法院认为在确实必要的特殊情况下,如果公开审判将损害公平利益时,可以禁止媒体和公众参与旁听全部或者部分审讯。

三、独立的司法机构是司法公正的核心要素

《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以及司法公正的核心要素,就是要成立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在英国的司法体系中,核心的司法机构就是高等法院。它的创立可以追溯到英国《大宪章》时代。从《大宪章》签署至今的800年历史进程中,英国高等法院的法官们从伦敦走向了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各个地区,在当地审判民事和刑事案件。之所以谈及英国高等法院的法官们,是因为他们为英国的司法体系设定了标准,他们以国王的名义执行司法公务,也进一步提升了他们的权威和地位。同时,也在全国范围内,确保了法律的统一性,无论是在英国或者是英格兰及威尔士的任何地方。

2005年英国《宪政改革法》出台之前,高等法院的法官是由掌玺大臣推荐,由女王任命的。2005年《宪政改革法》改变了这一做法。现代社会不再接受由内阁大臣掌控法官任命的方式,掌玺大臣的权力也由此受到进一步限制。如今,掌玺大臣只能向女王提名已经由独立的法官遴选委员会所推荐的候选人作为高等法院的法官。能够担任高等法院法官的候选人,一般都是经历丰富、资质领先的法律工作者,同时还要满足最高的道德行为标准,才有可能具备高等法院法官所应当具备的条件。通常在他们被任命为高等法院法官之前,就已经作为非全职审判员或者下级法院的法官来显示自己的能力。事实和结果也证明了这一任命方式和运作机制的有效性。目前,尚没有一位高等法院的法官被指控有过不当行为。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法官更是如此,他们绝大多数人之前都担任过高等法院的法官,独立性已经成为他们“司法基因”中的一部分,这也是法官所具有的一个重要美德。

四、司法的整体独立性和法官的个人独立性同等重要

司法的独立性包括两个重要方面,即整体的独立性和个人的独立性。所谓整体的独立性就是整个司法体制的独立。例如,本应由司法体系独立作出的决定,却由司法系统之外的部门或个人作出,或受其影响作出,这就干预了整个司法体系的独立性。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司法管辖区之内,由哪名法官负责哪一法庭,或者某个案件由哪名法官主持审理,以及庭审的流程等,都是由司法系统自身来决定的。以此避免主审法官之外的人员影响本应由司法系统作出的决定。如果政府行政部门控制了上述本应由司法系统自身作出的决定,则从理论上提供了行政干预法官作出判断的可能性。

此外,行政对司法的影响,也会对法官的判断产生影响。法官会认为如何判案对他们被分配到哪个法庭去工作或者对他们职位的升迁产生影响。因为有的法庭比其他的法庭能够获得更多的利益。所谓个人的独立性是指法官在具体审理某个案件过程中所表现的独立性。而对个人独立性的干预,则体现为法官在具体审理某个案件时所受到的影响。

以本人为例,在担任首席大法官期间,也不能干预任何案件的判决,如果哪个法官需要指导,他随时可以敲我的门来寻求指导。但是,即使我在提供指导时,也会非常谨慎,避免因为个人的观点影响到法官进行独立的判断。同时,我也会向法官说明,他可以自由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我的观点。与独立判决相关的是,判决不仅要公正,而且必须以公众看得到的公正判决来体现。因此,如果一名法官哪怕仅仅是有可能缺少应有的独立性,那么他也会因为被指责缺乏独立性而受到质疑。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院系统中,高等法院法官的职能中有一个特别重要的部分,即对公权部门的行为和行政部门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包括对中央和地方政府的官员和部长的司法审查。法官对这些行政官员行为的审查,必然会造成这些官员和部长们本身的排斥和阻碍。但事实上,在大多数情况下,法院和法官们的所作所为是为了预防公权力部门不依法办事的行为。而不依法办事就是做出与议会法律相悖的事情,这本身就是不应当发生或者不应当有意为之的事情。因此,纠正违背法律的行为也应当受到欢迎。司法的这种“干预”可以带来更好的行政管理,同时还能够形成对未来行政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五、“安全阀”的制度设计避免了行政对司法的干扰

尽管如何强调司法的独立性都不为过,但是法官也不能将自己视为远离公众视线的、带着面纱的“隐士”,法官也要向公众提供宣传和教育,让公众了解自己的职责。尽管与政府部长们的交际会被视为一种非常敏感的事情,但是行政、议会和司法是政府的三个不同方面,当涉及到共同责任等问题时,就需要不同方面的高级官员之间的讨论和沟通。例如,在司法过程中,将犯人在法庭和监狱之间的押解转送是司法部的工作。如果犯人不能准时在庭审开始之前到达,就会造成庭审的延迟,这当然是法官和司法部都非常关切的事情。类似这样的问题就可以通过沟通来避免。此外,在英国,政府也负责为法院提供保障其正常运作的资源。这些资源的数量以及如何分配,也是司法部和司法系统共同关心的问题。需要政府的这两个分支,即行政和司法系统的官员来保持沟通,包括必要时面对面的商谈。当英国的掌玺大臣担任法院系统的领导时,这种沟通是自然而然的。

在《宪政改革法》生效之后,仍然保留了类似于“安全阀”功能的制度设计,即一旦首席大法官遇到无法解决的问题时,他可以向议会作出书面报告。如果所争议的问题具有高度的政治性,此时情况就变得愈发复杂,司法部门必须确保不参与到政治纷争之中,或者基于政治原因或观点而采纳某一论点。例如,当前在英国特别具有争议的问题是应不应当继续成为欧盟成员,或者一旦继续成为欧盟成员是否要继续遵守欧盟成员的有关条款。同样具有争议的就是《欧洲人权公约》是否应当成为英国国内法的一部分,还是英国应当出台本国的人权法案。个人的观点是,政府内阁大臣应当听取司法系统的意见和看法。由于有些案件既涉及英国的法院又涉及欧盟的法院,此时问题就会更加麻烦,可能会涉及一些敏感的个人权利问题,如政府是否有权将一些涉嫌违法,或者没有无限制居留权的人士驱逐出英国。又如,根据《欧洲人权公约》,囚犯在议会选举中拥有投票权,而英国国内的法律并没有这一规定。上述事例体现出在英国担任法官之不易,这与在中国的情况类似。不管案件本身的政治性多强,法官都要主持公正,并避免卷入政治纷争。在这类案件中,法官要作出明确的判决,并且要尽可能清楚地给出判决理由。

六、财政压力使法院系统受到巨大冲击和影响

近年来,金融危机对于英国法院系统向公众继续提供如过往一样高质量的司法服务不断产生影响。在英国,我们引以为傲的是拥有一套相当于“劳斯莱斯”级别的法院系统,但是想要拥有如“劳斯莱斯”一般高质量的法院系统,必然要付出昂贵的代价。目前,英国和其他欧洲国家一样,同样面临着财政压力,这也意味着政府不得不减少向包括司法系统在内的公共部门提供的资源。这严重影响了法庭向公众提供司法服务的能力。目前,英国的法律援助也大幅减少,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因无力聘请律师而自己出庭诉讼。由于没有具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出庭,法官的负担相应地增加。过去法官们可以依赖掌玺大臣在内阁为他们申辩,争取获得更多的资源。随着掌玺大臣职权的调整,当前只能由英格兰和威尔士的首席大法官自己来向相关内阁大臣们争取资源,而此时站在对面的部长往往就是这位掌玺大臣。

为此,最为有效的方式是推广一套全新的司法体制和流程,既能减少成本、提供司法服务,又能达到可接受的、高质量的司法水平。当然,这是一个不小的挑战。目前,可行的解决方法是利用合适的电子系统,以加速和简化现有的审判流程,并使法院系统对于当事人更有可及性,这对于一些低级别的案件尤为重要。但是IT系统的价格很高,法院系统是否能够获得购置上述设备的政府拨款尚不明确。

此外,如何确保英国的司法体系和法律职业所享有的世界级声誉不因资源匮乏而受到损害,也是当前需要着重考虑的问题。现在专门从事商事诉讼案件的律师的收入是相当令人满意的,代理刑事和家庭类案件的律师则收入微薄。如果不能尽快改善这种状况,未来将很难吸引到符合条件的专业人才。

在今天的英国,成为一名法官的吸引力已经大大降低了。如今法官的收入和退休金都不足以使其成为令人艳羡的职业。英国法官的工资也已经很多年未能得到可观的、实质性地增长。很多新升任的法官的工资收入大概是同级别、同资历职业律师平均收入的三分之一。此外,法官的养老金和退休金状况也令人不满。一名律师如果决定转行做法官的话,则会考虑成为法官将使其退休后收入大幅减少的问题。因为律师在担任法官前,向养老金账户定期的缴存会在担任法官后受到影响。值得欣慰的是,目前尚有一些一流的法律人士乐于享受担任法官给他们带来的职业满足感,愿意做出在经济收入上的牺牲。但同时令人担忧的是,这种状况能够维持多久,而且标准一旦降低,何时才能得到恢复呢?

结语

尽管中国和英国的情况大不相同,但是不同的法律体系之间完全可以通过相互的交流获益。英国的司法体系经年累月,从《大宪章》的签署开始,至今已经持续发展了800余年,具备着较好的为其他国家提供法律经验的能力。当然,英国的司法体系也与其他国家一样,面临着许多过去从未遇到的新问题。英国要从本国的经验和历史中汲取教训,也要向其他的司法系统学习经验和方法,以此了解各国法院是如何为法治提供保障的。中英两国在法律和司法体系上有过很多好的交流经验,对于两国都有很好的帮助和成效。

(编译者系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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