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丢失车票虽有短信通知仍需补票
来源:法制日报   发布于:2015/12/29 13:44:18   点击:

旅客罗某乘高铁出站时发现丢了车票,但其手机上有订票信息可确认已买了票。可铁路部门仍然要求旅客补交票款。围绕“手机短信能不能作为有效客票”的问题,罗某一纸诉状将上海铁路局告上法院,要求铁路局退还补票款及手续费合计86.5元。近日,江苏省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对该起案件作出一审宣判,判决驳回了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2014年11月27日,罗某通过中国铁路客服中心12306网站购买了一张11月28日由南京南至无锡的列车车票,票价84.5元。11月28日,罗某进站后换取了纸质车票,经检票乘坐了该次列车。

  到达无锡站之后,罗某发现纸质车票已经遗失。在向出站口检票人员出示12306网站发送到手机上的订票确认信息,并出示身份证,表明已经购票的事实后,罗某仍被要求补交票款84.5元并加收两元手续费。

  罗某认为,在手机上的购票信息能够证明已经购票的情况下,铁路部门要求加收车票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罗某将上海铁路局告上法庭,要求其退还补票款及手续费合计86.5元。

  上海铁路局辩称,车票是铁路企业与旅客间合同关系的凭证,罗某未能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妥善保管车票,造成的损失应当自担,铁路部门依照相关规定,核收票款及手续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罗某出示的购票信息仅是旅客购票的通知,且可复制,可编辑,可转发,不能代替有效客票。

  上海铁路局还称,罗某换取纸质车票后,电子客票已经失效。而根据铁路行业的实际情况和目前的技术条件,还无法对每一张车票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也无法判明丢失的车票是否已被使用。铁路部门已通过12306网站告知了相关注意事项,罗某对此应当知晓。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罗某要求退还补票款及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以案释法

  电子车票与纸质车票不能同时存在

  据该案审判长潘伟介绍,该案有两大争议焦点,一是手机短信能否视为有效客票,二是原告不能出示有效客票是否构成违约。

  潘伟介绍说,罗某提供的手机短信不是有效客票。首先,将手机短信视为有效客票不符合制度设计目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效客票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电子客票,另一种是纸质客票,虽然两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是这两种形式不能同时并存。通过网上购票的旅客在取得纸质客票后,电子客票即失效,凭证只具有唯一性。如果手机短信可以视为有效客票,通过互联网购票的旅客在换取纸质车票后,则会取得两个乘车凭证,且两个凭证都可以办理退票、改签、进站、出站等手续,势必侵害实际持票人的利益,导致制度目的落空。

  其次,手机短信不具备有效客票的基本功能。有效客票具有凭票上车、提供查验、退票、改签、凭票出站等一系列功能,而手机短信只是12306网站就旅客购票情况发送的单方提示和告知,不属于铁路企业对旅客的承诺,也不是电子客票,更不具备上述基本功能。

  再次,手机短信不是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证明。相关法律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在合同成立后、检票上车前,旅客可以通过退票、改签等手续对合同进行解除和变更,而手机中保存的信息却不会变化。旅客检票进站后,客运合同才生效,此时持有的有效客票才是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凭证。另外,将手机短信视为有效客票不符合交易习惯。

  对罗某不能出示有效客票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潘伟介绍说,罗某购票后,即与铁路部门订立了一份旅客运输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旅客乘车应当持有效客票,对无票乘车或持失效车票乘车的,应当补收车票,并按照有效规定加收票款。从本案事实来看,罗某虽然购买了客票,但因自身疏忽丢失车票,出站时无法出示有效客票,未能充分履行旅客运输合同约定、同时也是法律规定义务,自身存在过错,铁路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核收票款并加收手续费,符合法律规定。

法制日报记者 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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