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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主管部门不能成为劳动争议案中的当事人
来源:山东工人报   发布于:2016/1/6 11:09:28   点击:

1980年6月2日,某县木制家具厂成立,独立核算,自主经营,隶属该县二轻工业局,何某负责家具厂的全面工作,后何某离厂外出务工。1992年,家具厂被印刷厂兼并,兼并移交清册中没有将何某作为家具厂职工纳入。2002年6月20日,印刷厂被法院宣告破产。2012年,何某知晓原家具厂的其他同事在领退休金,要求印刷厂的行政主管部门——该县经信委支付84000元,用于办理超龄养老保险,并于2014年2月18日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未予受理,何某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何某的起诉后,他又诉至中级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经信委非何某的用人单位,二者之间自始没有建立过劳动用工关系,故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何某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近日,中院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劳动争议是指劳动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权利义务问题发生的纠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由此可知,不管何种类型的劳动争议,均发生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用人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与劳动者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不可能发生劳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3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2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因企业改制活动引发的纠纷,必须是建立在企业“自主改制”基础上,才可以归纳为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才依法予以受理,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在此列。(何庆华 坚会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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