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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狱赔偿再立正义之规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五版   发布于:2016/1/15 14:38:08   点击: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沈岿

国家不可能不犯错。毕竟,国家由各级各类公务人员代理其行使权力。任何人都可能因主观和/或客观缘由而出错,公务人员概莫能外。然而,一个正义的国家,一则必须最大可能减少公务犯错,二则必须还侵权公务受害者一个公道。至于何谓公道,涉及许多各具特色的致害、受害情形,需由不断完善的细致详尽的规则予以应对。

  自1994年国家赔偿法确立国家的刑事赔偿责任之后,中国公民所受的俗称的冤狱之灾,得以有了获得公正救济的正式法律渠道。只是制度初创,诸多条件所限,冤狱赔偿的规则不尽如人意,其实施则更加困难,冤民上告无门、损害难复的情形屡见不鲜。为此,2010年国家赔偿法经过修正,冤狱赔偿的范围、程序、标准皆有较大改进。之后,与冤狱赔偿密切相关的刑事诉讼制度,也因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发生重大变革,人权保障理念愈发彰显。规则演进的同时,一件件备受社会瞩目的冤案得以昭雪,受害人或其亲属相应得到国家赔偿。可以说,在21世纪的第二个10年开始之后,冤狱赔偿有了较之以往加倍提速的进步。

  但是,在现实世界,冤狱的形成有多种原因,还往往牵扯多个国家机关。为避免承担错案责任,致害机关可能会利用立法的漏洞,对受害人的救济请求消极怠惰或推诿。2015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携手颁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赔偿解释》),目的就是要解决立法疏漏已经在实践中给冤狱赔偿带来的障碍。就其内容而言,《刑事赔偿解释》在冤狱赔偿的可得性、便利性、确定性和公正性四个方面,构建了更加周全的、合乎正义的规则体系,必将助推冤狱赔偿制度更进一步还受害者以公道。

  一、冤狱赔偿的可得性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刑事办案机关依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公民拘留但超出合法期限,或者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之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受害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本意是,刑事办案机关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是确定无疑地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以判断被超期拘留或被逮捕的公民遭受了“冤狱”。然而,实践中,刑事办案机关事实上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远超这三类情形。《刑事赔偿解释》列出的还有:1.决定终止侦查;2.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超过1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3.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后,超过1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4.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5.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6.法院准许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撤诉,或者法院决定对刑事自诉案件按撤诉处理。这些情形中的刑事办案机关都没有以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形式结案,给赔偿义务机关规避赔偿责任提供了借口,也造成受害人难以获得及时救济。《刑事赔偿解释》实际上是以相当于“视为终止刑事责任”的规定,填补了立法缝隙。当然,由于是从刑事办案机关的看似怠惰状态推定终止,故《刑事赔偿解释》允许赔偿义务机关举证证明其并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由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是否属实。而在对待刑事办案机关侵犯财产权的问题上,《刑事赔偿解释》也采取了类似的立场。冤狱赔偿的可得性获致加强。

  二、冤狱赔偿的便利性

  冤狱形成若有多个机关的因素,容易引发谁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争议,公务机关之间的推诿迟延,受损的还是冤狱受害人。为此,《刑事赔偿解释》在国家赔偿法的基础上,明确了三种情形下的赔偿义务机关:1.看守所侵权致害的,由看守所的主管机关而不是看守所本身作为赔偿义务机关;2.对公民实施拘留而后又逮捕,国家依法负责赔偿的,由决定逮捕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由于拘留和逮捕往往是一种持续的人身羁押,如此规定实际上在违法或超期拘留机关和逮捕决定机关之间进行了责任分配;3.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尤其是涉及检察院的两种情形:一是重审期间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二是检察院在重审期间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或者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刑事赔偿解释》将此两类情形视为“无罪处理”,既有利于让受害人在刑事办案机关有意无意怠惰的情况下及早摆脱法律地位不确定的状态,更可以在检察院和法院之间明确谁为赔偿义务机关,方便受害人寻求救济。

  三、冤狱赔偿的确定性

  针对公务侵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乃至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力的情形,国家赔偿法本身明白规定国家需要负担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以及丧失全部劳动力的公民扶养的无劳动能力人的生活费等。针对财产受侵害的情形,国家赔偿法也表示应当支付受损害或灭失财产的赔偿金,应当支付被返还财产和被解除冻结存款或汇款的利息。然而,国家赔偿法并未细致地规定这些费用的标准或者针对不同情形的标准。《刑事赔偿解释》依据实践经验,解决了国家赔偿法规则粗疏的问题。以护理费为例说明,《刑事赔偿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护理费赔偿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则上按照一名护理人员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医疗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并赔偿相应的护理费。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公民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公民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十年。”冤狱赔偿具体标准的确定,有助于受害人求偿和赔偿决定的作出,在相当程度上可以实现快捷、有效、公正的赔偿。

  四、冤狱赔偿的公正性

  以上在赔偿可得性、便利性和确定性方面的进步,对侵权责任制度终极目标——矫正正义——的实现都是有裨益的。不仅如此,《刑事赔偿解释》还通过特定情形下举证责任的分配,使赔偿义务机关负担更重的证明说服义务;若义务履行不到位,即承担其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的后果。比较公务侵权机关,受害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如此规定会让受害人获得公正赔偿的可能性加大,也会督促刑事办案机关规范处理。《刑事赔偿解释》涉及举证责任分配的情形有两个:1.根据国家赔偿法,公民故意违证导致被羁押或被判刑罚的,或者公民故意自伤、自残等导致其受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是豁免的,但这样的免责事实,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举证;2.关于医疗费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对治疗必要性和合理性有不同看法的,应当举证说明为什么有些治疗是不必要的或不合理的。

  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冤狱救济正义的实现,道阻且长,但行则将至。《刑事赔偿解释》在内容上的进步可谓显著,且拭目以待其实践效果,也期待有更多的司法解释在未来进一步拾遗补阙,以实现更少的侵害、更好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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