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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原单位还要担责吗
来源:山东工人报   发布于:2016/2/16 15:41:37   点击:

职工夏某非因本人原因转到新单位工作,被新单位辞退后,原单位要对新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承担连带责任吗?

  2008年3月21日,夏某进入山东某机械厂工作。2010年6月,山东某工具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之一为机械厂。2012年,夏某非因本人原因转到工具公司工作。两单位均未与夏某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夏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2月24日,夏某要求工具公司提高工资待遇、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被工具公司辞退。夏某离开工具公司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00元。

  7月22日,夏某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2008年3月21日至2012年4月与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4月至2015年2月24日与工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工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机械厂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委裁决后,夏某不服,向历城区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2008年3月21日至2012年4月期间,夏某与机械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2月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与工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由夏某提交的工资条、工资发放表、出入证、就餐票、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2月24日,夏某因要求工具公司提高工资待遇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被辞退,在这种情形下,工具公司依法应支付夏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因此,夏某在机械厂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工具公司的工作年限。夏某没有证据证明两单位法人相同,因此其要求机械厂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据此,法院判决:2008年3月21日至2012年4月期间,夏某与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4月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与工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具公司支付夏某经济补偿19600元(2800元×7个月)。(高原 毕荣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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