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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违法解除合同 职工要求继续履行获支持
来源:山东工人报   发布于:2014/12/22 10:26:39   点击:

单位违法解除职工滕某的劳动合同后,滕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能否获得法院的支持呢?

  2011年9月1日,滕某与济南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滕某的工作地点为济南市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同时,滕某与天然气公司签署了派遣员工须知,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2012年5月31日,滕某因患病入住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治疗,6月29日出院。6月20日,天然气公司向人力资源公司发出通知,决定与滕某解除用工合同,同时支付滕某6月份工资和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7月30日,人力资源公司通知滕某,因其医疗期已满,故单位决定终止其劳动合同。9月10日,人力资源公司再次以滕某自8月31日至9月10日无故旷工为由,向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8月23日,滕某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委裁决支持了滕某的申诉请求,人力资源公司不服,诉至市中区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8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人力资源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天然气公司系用工单位。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3条第1项的规定,滕某的医疗期为3个月,即2012年5月31日至8月30日。《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第42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人力资源公司第一次通知滕某解除劳动合同时,因滕某尚在医疗期内,违反了上述规定;滕某医疗期满后,人力资源公司在没有安排滕某从事原工作,或另行安排工作滕某也不能从事的情况下,即以滕某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现滕某要求维持双方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判决:滕某与人力资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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