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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订购新车被他人提走 车行被判交付车辆并赔偿
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布于:2015/1/21 10:03:28   点击:

车主委托他人与车行业务员洽谈购车事宜,车行把车主订购的车辆提给了洽谈的中间人,并拒绝向车主交付车辆。近日,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认定车行未尽谨慎义务,须向车主提交订购车辆,并赔偿延误供车的损失。

  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吴先生通过一名案外人向被告厦门裕鑫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鑫公司)订购丰田牌锐志汽车一辆,价格为23.2万元。同年7月23日,裕鑫公司收到该车辆的车款43860元、挂牌费800元、保险费9939元,裕鑫公司的收款记录显示吴先生交付的费用,但括号注明案外人名字“黄超”。

  之后,原告吴先生签署一份抵押贷款合同,载明借款人、抵押人为吴先生,贷款人、抵押权人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抵押物金额23.2万元,贷款金额18.5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每月还款6359.54元。上述内容除车辆车架号、车辆型号、车身颜色、上牌地点、发动机号及原告吴先生在合同下方的签名为手写外,其他除贷款人签名及盖章和合同底部签名外均为打印字体。

  从次月起,吴先生开始偿还贷款,但数月过去,却迟迟拿不到车。车行给出的答案是,吴先生的车辆早已由替其洽谈该业务的中间人“阿旺”提走。意识到可能被诈骗后,吴先生一面向警方报警,一面向法院起诉裕鑫公司,请求裕鑫公司交付车辆并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

  被告裕鑫公司辩称,该公司已经交付约定的车辆,吴先生已经取得了讼争车辆的所有权,被告也已经为吴先生办理了车辆行驶证等相应证件。被告将车辆交付给案外人阿旺,即视为将车辆交给了吴先生,因为代表双方洽谈购车事宜的是案外人阿旺和被告公司的销售人员小林,被告有理由相信阿旺是吴先生的代理人,双方已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吴先生应当向阿旺主张返还车辆。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车辆,双方形成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各方义务。原告已支付被告全部购车款,被告应交付约定的车辆给原告。

  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该案承办法官黄玉梅说,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履行了交付车辆给原告的义务。

  黄玉梅说,该案的证据主要是原告在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被告申请的证人发表的证言。综合考查双方证据,首先,被告主张已将讼争车辆交付给案外人“阿旺”,但仅有销售人员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未提交任何车辆交接及签收文件。因证人原系被告公司员工,是讼争车辆买卖的经办人,其证言性质上为被告的单方陈述,在无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被告的此项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其次,即使认定案外人“阿旺”已提取车辆的事实,被告主张“阿旺”系原告的代理人的主张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方面,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有委托“阿旺”代为购买车辆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阿旺”提取车辆的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表见代理的认定应从两个方面审查:客观上是否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在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原、被告对车辆买卖的经过陈述,均未涉及原告与“阿旺”同时在被告处出现,原告在公安局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代为办理购买车辆事宜的人为“小周”,从未提及“阿旺”;被告在交付车辆过程中,经办人一直不知道“阿旺”的真实姓名,提取车辆也未履行任何手续。

  可见,被告既无证据证明“阿旺”存在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在交付车辆时未对“阿旺”的身份作基本审核,也未对“阿旺”与原告的关系作审核,被告在交付车辆这一事关买车人重大利益的事项上未尽到谨慎义务,存在怠于审查提车人是否具有代理资格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记者 安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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