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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未进行婚姻登记 亦可证明夫妻关系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发布于:2015/11/17 10:50:22   点击:

 丈夫逝后遗留35万元买卖合同债权,妻子诉至法院,要求债务人支付货款,因未能提供婚姻登记证明,一审法院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今年7月20日,法周刊以《无证婚姻 夫妻关系如何证明》为题进行了报道)。近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认为上诉人张霞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夫妻关系,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张霞的丈夫侯某生前经营一家铸造厂,和彭某是多年的合作伙伴。2014年3月,经核算,彭某尚欠侯某货款41万元。后达成协议,该笔欠款由彭某的合作伙伴韩某支付侯某35万元。

  侯某去世后,张霞索要货款被拒绝,遂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韩某支付货款35万元及相应利息,第三人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张霞未能提供结婚证,在民政部门也未查询到结婚登记备案信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夫妻关系应以民政部门的登记为准,张霞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证明,也未能举证证明与韩某或第三人彭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遂裁定驳回起诉。张霞不服,向许昌中院提出上诉。

  庭审中,双方围绕张霞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展开了争辩。

  张霞认为,自己提供的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婴儿介绍信、新生儿补录审批表,从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她本人和侯某分别作出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夫妻关系存在,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韩某表示,民政部门是证明婚姻状况的唯一合法机关,夫妻关系应当以民政部门的登记为准。上诉人张霞未能提供结婚证或结婚登记备案信息,不能证明其和侯某系夫妻关系,依据买卖合同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而且,在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侯某去世后,合同债权应作为遗产,由侯某的父母、子女继承后共同主张,上诉人张霞不享有继承权。

  许昌中院审理后认为,侯某基于买卖合同享有该笔债权,其死亡后继承人可依法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张霞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与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和侯某之间系夫妻关系。张霞作为侯某的继承人之一,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依法提起诉讼,但应通知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进入实体审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不当,适用法律错误,遂依法作出上述裁定。(李锐 徐晓勇 孙伟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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