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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小平同志的法律素养(上)
来源:法制日报   发布于:2015/2/2 10:51:39   点击:
□ 郝铁川  

 感谢已长眠于九泉之下、曾经参与过我国1954 年宪法和1982 年宪法起草工作的许崇德教授,在他垂暮之年撰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以下简称为《宪法史》)一书,披露了鲜为人知的有关国家领导人在1954 年宪法起草会议上的一些发言材料,使我们得以看到他们的法律素养。给我印象很深的是邓小平的言论,举例如下:

  一、邓小平建议把“‘全体人民’改写为 ‘全体公民’”,具有法律发展战略眼光。

  1954 年5 月27 日在宪法起草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讨论关于公民概念问题时,李维汉说:“宪法中的公民,包括所有中国国籍的人在内。”邓小平说:“把‘全体人民’改写为‘全体公民’为好。”刘少奇说: “这里的公民包括过去的所谓‘人民’和‘国民’在内。地主阶级分子也是公民,不过是剥夺了政治权利的公民。如果只写人民,就不能包括‘国民’那一部分人了。”(《宪法史》上册,第124 页)

  公民是个法律概念,人民是个政治概念。宪法是法律范围的事物,从法律思维角度看,应采用公民这个概念。宪法当然不可能与政治隔绝,它不可能不对一定的政治成果进行确认,但宪法的确认要采用宪法的思维和术语。从西方宪法的演变来看,他们最初也曾把公民分为积极公民和消极公民等不同地位的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起初也只是司法层面上的平等,而非立法意义上的平等,但西方宪法最后都走上了立法和司法面前一律形式平等的地步,公民本身不再作地位不平等的法律区别(当然,西方宪法迄今也未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实质平等)。因此,邓小平建议“‘全体人民’改写为‘全体公民’”是有法律发展战略眼光的。

  当年我们给一些人戴上地主、富农分子的帽子,不是为了简单地报仇雪恨,而是要把他们改造成为新社会的劳动者。所以, 1950 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规定》明确指出:土地改革完成后,地主、富农只要服从法令,努力劳动,没有任何反动行为,连续五年以上者,经批准后,可以改变其地主富农成分为劳动者的成分。原来解放区的富农在土改完成后合于上述条件满三者,亦可改变原成分。土改是1950 年开始的,到1954 年宪法公布时,原来的地主富农分子已大体可以改变为劳动者成分。因此,邓小平建议把“‘全体人民’改写为‘全体公民’”也是有现实依据的。遗憾的是,由于后来阶级斗争扩大化思维的增长,地主富农没有如期摘帽。

  二、邓小平坚持单一制国家结构中的 “自治权”须受宪法、法律约束,法无授权不得行。

  1954 年5 月29 日在宪法起草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讨论到第70 条“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时,龙云提出:“这一条 ‘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行使自治权’,这样,自治权就受到很多限制了,法律没有规定的事情就不能做了。”刘少奇反问一句:“自治权要不要受法律规定?”乌兰夫说:“还是规定好,不规定不好搞。从内蒙古来看,规定个范围好。自治也不能超越根本法。”董必武说:“‘自治’本身就有限制,苏联自治共和国的职权,就没有加盟共和国那么多。宪法已经规定了可以管理地方财政,组织公安部队,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应有的都有了,超过了这些,还有什么权呢?” 龙云说:“那规定漏的地方,就不能做了。” 邓小平说:“宪法上充分保障了少数民族的权利,不能设想在宪法之外还可以做别的事情。要求脱离中国,加入别的国家,那不行;要求特殊,独立起来,也不行。具体的,政治、经济、文化的权利,是充分保障的。如果现在规定得还不够完备,将来还可以补充,但也要由法律来补充。”陈云也表示了同样的观点:“自治权是有的,但也有限制,需要在宪法里规定。例如内蒙古有自治权,但如果满洲里的关税、境内的森林、铁路,都归内蒙古,全国就不好办了。有自治权,也要服从总的东西。”龙云说:“有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就解决了这个问题。我不坚持我的意见。”李维汉说:“民族区域自治中,还有这样一个问题,如果让少数民族关起门来搞自治,没有国家的支援,没有汉族的支援,很多事情就不可能搞。”(《宪法史》上册,第129 页)

  与联邦制国家成员单位拥有固有权力、剩余权力不同,中国实行单一制国家结构,民族自治区没有联邦制成员单位那种固有权力、剩余权力,它们的自治权是中央授予的,授予多少,就有多少;可以依法授予,也可以依法收回。邓小平主张自治权的范围要有法律限定,“如果现在规定得还不够完备,将来还可以补充,但也要由法律来补充。”体现了单一制下地方自治权“法无规定不得行”原则。

  邓小平这一法律思维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过程中体现出来。他坚持“一国两制”中的“一国”与“两制”并非平起平坐,而是前者高于后者。“两制”也不是平起平坐,而是社会主义这一制为主体;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不是“完全自治”,而是香港特区的高度自治权与中央政府的必要干预权并存; “港人治港”并不是什么港人都可以“治港”,而必须是“爱国者治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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