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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起源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发布于:2015/2/15 10:43:42   点击:
余淼 胡夏冰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新民主主义时期,我们党在领导人民群众创建人民民主政权的过程中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在当前我国人民陪审制度正处于发展与变革的时代背景下,认真研究和分析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历史,考察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起源,对于进一步深化人民陪审制度改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自1927年到1949年,从土地革命战争、抗日战争,到解放战争,在长达22年的漫长革命斗争中,中国共产党领导广大人民同国民党反动派和日本帝国主义进行了艰苦卓绝的革命斗争,逐步建立起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政权。在此过程中,我们党不断探索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新民主主义时期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为新中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坚实基础,提供了宝贵经验。

  工农民主政权的人民陪审员制度(1927年-1937年)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诞生于20世纪30年代我们党领导的工农民主政权时期。1927年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开始创建革命根据地,实行土地革命,建立人民革命政权。1930年中国共产党在全国10多个省的300多个县境内的广大地区,先后创建了10多个革命根据地,陆续建立了乡、区、县各级工农民主政府。1931年11月成立临时中央工农民主政府,正式宣告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诞生,并制定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宪法大纲》规定,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是“工人和农民的民主专政国家”,苏维埃政权“属于工人、农民、红色战士及一切劳苦民众”;政权的基本政治制度是工农兵代表大会制度,“在苏维埃政权下,所有工人、农民、红色战士及一切劳苦民众都有权选派代表掌握政权的管理”;广大劳苦民众当家作主,人民群众拥有参政权,成为国家真正的主人,人民有权对民主政权进行监督。《宪法大纲》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制定的第一部宪法性文件,它首次以宪法的形式确认了劳动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制度和人民民主权利,为工农民主政权时期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立,奠定了重要的政治基础。

  随着工农民主政权的建立,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红色地区逐步建立了司法机关。1931年以前,各根据地的司法机关很不统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后,1932年制定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等法规,逐步建立起统一的审判机构。当时根据地的审判机关主要分为四级:中央设立临时最高法庭,地方设立省、县、区裁判部。随着审判机构的建立,人民陪审制度开始逐步形成。

  为了贯彻相信人民群众、依靠人民群众的原则,工农民主政权确立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根据《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和有关训令的规定,审判机关审理案件应当实行合议制和人民陪审制,除简单的案件外,一般案件原则上采取合议制,法庭必须由三人组成合议庭,以裁判长或裁判员为主审,另有两名人民陪审员参加。人民陪审员由职工会、雇农工会、贫农团以及其他群众团体从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员中选举产生;无选举权的人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每次审判案件时要换掉合议庭成员中的2人。军事裁判所的陪审员由士兵选举产生。人民陪审员原则上与主审人员具有同等权利。主审与陪审员在决定判决内容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以多数意见为准。裁判员和陪审员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问题上如果发生分歧,应当以裁判员的意见决定判决书的内容;但是,如果陪审员坚持保留自己的意见,则应当将陪审员的意见用信封密封起来,报上级裁判部,供上级裁判部审理该案件时参考。陪审员在参加陪审工作时应保留原职原薪。

  工农民主政权时期建立的人民陪审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权建设史上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开端,为抗日民主政权和解放区民主政权人民陪审员制度建设奠定了重要基础。

  抗日民主政权的人民陪审员制度(1937年-1945年)

  抗日民主政权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抗日民主政权更加强调司法审判工作要深入群众,审判机关要重视和采纳群众意见。人民陪审员制度在陕甘宁边区和其他抗日民主政权不仅继续实行,而且根据革命战争形势的变化得到了进一步的巩固和发展。

  1937年“七·七”事变后,中国革命进入了抗日战争时期。各抗日根据地都建立了抗日民主政权。抗日民主政权由中国共产党领导,分边区、县、乡三级,当时没有统一的中央政权。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抗日民主政权继承和发扬了土地革命战争时期工农民主政权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在极其艰苦的战争环境中进行了系统的司法制度建设。抗日民主政权建立的司法机构是边区高等法院、司法科(处),边区一级的司法组织实际上是当时抗日根据地的最高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职权时,贯彻群众路线,发扬调查研究、实事求是的优良作风。

  抗日战争时期,为建立革命秩序,保障边区人民的合法权益,人民陪审员制度得到进一步发展。当时,有些抗日根据地政府颁布了有关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专门法律文件,如1940年的《晋察冀边区陪审暂行办法》,1942年的《晋西北陪审暂行办法》,1941年的《山东省陪审暂行办法(草案)》,1942年的《淮海区人民代表陪审条例(草案)》,1943年的《陕甘宁边区军民诉讼暂行条例》等,其内容包括陪审员的产生办法、陪审员行使职权的方式、陪审员执行职务的范围,人民陪审员的权利,陪审员的回避制度等方面。

  按照抗日民主政府的要求,各级审判机关在审理普通民事、刑事案件和特种刑事案件时,除涉及机密的一审案件外,都要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法庭,负责审理案件。

  根据抗日民主政权的陪审条例及其他有关法令的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产生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由审判机关邀请陪审员;二是由民众团体选举陪审员;三是由机关、部队、团体推选代表出席陪审。人民法庭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对初审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审判员和陪审员具有相等的权利。陪审员的职权主要是协助法院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研究决定判决意见,并向当事人讲解法律和说明道理,保证案件得到迅速正确的处理。同时,人民陪审员应当公正地审理案件,忠于职务和保守秘密。

  与工农民主政权时期相比,这一时期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更加注重吸收各阶层人士参加案件审理,人民陪审员的来源更加广泛多样,司法活动的民主化程度更高。人民陪审员制度已经成为抗日民主政权的主要诉讼制度,成为当时审判工作民主化的重要标志之一。抗日民主政权时期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于吸收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鼓舞人民群众的政治热情,增强国家主人翁的责任感,反映群众的要求和意见,加强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监督具有重要作用。

  解放区民主政权的人民陪审员制度(1945年-1949年)

  解放区人民民主政权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民主政权更加强调司法的人民性和民主性,普遍实行简便利民、贯彻群众路线的审判方式,人民陪审员制度无论在城市或者乡村,老区或新区,都得到普遍推行。

  解放战争时期,解放区人民民主政权的组织形式发生了明显变化,由参议会制度演变为人民代表会议制度。《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规定,边区、县、乡民主政权的权力机关是各级人民代表会议,它由人民所选举的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会议的代表由人民采用普遍、直接、平等、无记名方法选举产生,并对选举人负责。“华北人民政府施政方针”也规定,建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人民管理政权的机关。相对于参议会制度来说,人民代表会议制度更有利于人民当家作主,更有利于发挥人民管理政权的积极作用,同时也为广泛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提供了有效的政治保障。

  解放区人民民主政权时期,各大区人民政府为了保护人民利益,支援全国解放战争,建立了大行政区、省(行署)、县三级司法机构体制,并且统一将审判机关改称为人民法院,推事改为审判员,实行三级三审制。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形式。

  解放区人民民主政权采取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延续了以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基本内容。当时大多数地区由区、村农民代表大会、农民大会选举审判委员会,并由县、区政府委派干部参加审判委员会;有的采用由县人民法院派出审判员和农民代表组成合议庭分区巡回的方式。如1948年《东北解放区人民法庭条例》规定:“区人民法庭设审判委员会五人,由区农民代表大会选举四人(贫雇农应占多数)。……人民法庭一般不拘固定形式,在群众斗争大会时,亦可将群众斗争会转变为群众公审会。正式开庭审理时,正面可设审判席,两旁设检查席及书记席,由群众团体选举代表参加陪审,即列座于两旁,并应让人民参加,有发言权。”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中,可以与审判员一起共同认定案件事实,共同决定适用法律法规。

  应当指出的是,解放战争后期设立的特别法庭和土地改革中的人民法庭,民众参与审判的方式发生了变化,其中夹杂着群众运动的方式。如1949年《太原市军事管制委员会特别法庭暂行办法(草案)》规定,为了广泛发挥民主,集中群众意见,该市各人民团体、各界代表和民主人士应当分别推选若干人为陪审员,陪审员负责收集群众意见,向被告人提出质问,检举犯罪行为,向法庭申述群众处理意见等。

  几点思考

  从上述人民陪审员制度历史渊源中可以看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立是与中国共产党政权的诞生和巩固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它是我们党于革命战争年代,在发动人民群众参与国家政权建设过程中,根据当时革命斗争形势发展变化的需要,吸收和借鉴苏联陪审制度的经验,不断探索和总结出来的案件审判方式和司法制度。新民主主义时期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新中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直接渊源。

  我们党在夺取革命政权过程中高度重视人民陪审员制度建设,其中的主要原因在于:

  一是新民主主义政权建设的内在要求。为了取得革命战争的胜利,建设新民主主义政权,中国共产党必须依靠和发动广大人民群众,赢得广大人民的支持和拥护,充分调动人民群众的革命积极性,这是最终取得革命政权建设胜利的重要保证。因此,基于新民主主义革命的本质要求,必须充分发挥民主,坚持走群众路线,团结各方面的力量。这种政治上的民主原则反映在司法领域,就是要广泛吸收和依靠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让他们在案件审理中发表意见和建议。人民陪审制度充分体现了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实行民主司法的基本精神,它适应了当时革命政权建设的内在要求。

  二是当时司法状况的现实反映。在革命战争年代,我们党领导的革命政权虽然制定并颁布了一些具有法律性质的规范性文件,但是其体系和内容都十分简陋,既没有完整的实体法,也缺乏健全的程序法,司法活动更多地依据当时的政策、当地的风俗习惯和群众的日常情感,案件审理具有较强的灵活性。这样,由普通民众参与案件审理不会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阻碍。另外,当时司法机构尚不健全,法律专业人才十分匮乏,审判员通常由政府委派或者有关团体推选产生,他们同普通民众在审理案件方面并没有明显区别。这为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提供了正当性资源,也很容易使人民陪审员制度成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和案件审理的主要方式。

  三是案件审理的现实需要。当时革命政权主要建设在广大农村地区,社会矛盾纠纷通常发生在人民群众身边,广大民众对社会纠纷的来龙去脉看得更为真切。因此,吸收普通群众作为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活动,让他们协助法庭调查收集证据,有利于法庭全面和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及时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可以说,没有人民群众的积极参与和支持,人民法庭很难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保证判决的有效执行。

  四是司法制度的基本要求。新民主主义时期的人民司法制度不同国民党旧的司法制度,它要求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坚持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彻底查清案情;就地审判,不拘形式,在人民群众参加下,采用审判与调解相结合的方法,使案件合理合法地得到解决;简化诉讼程序,方便人民群众等。陕甘宁边区实行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当时人民司法制度特点的集中反映。人民陪审员制度让人民群众参与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活动,它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满足当时人民司法制度的基本需求。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虽然具有临时性、地域性以及陪审员选任的偏向性等特点,带有特殊历史环境的明显烙印。但是,客观地讲,中国共产党在工农民主政权、抗日民主政权和解放区民主政权实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为新中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立积累了宝贵经验,是我国现代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雏形。

  (作者单位:华北电力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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